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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

设置字体大小:【 】 【打印】 【页面调色板  发布时间:2015-12-25


内容简介:  1.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(第三十七号)   2.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  二○一五年八月五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公告〔十二届〕第三十七号《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○一五年八月五日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(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) 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,维护湿地生态功能,改善生态环境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、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。  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,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、水域,包括沼泽湿地、湖泊湿地、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,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、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。  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,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、繁衍、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。  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、全面保护、合理利用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,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、净化水质、蓄洪防旱、调节气候、固碳释氧、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。 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,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,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。  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、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。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、协调、指导和监督工作。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。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水利、农业、国土资源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环境保护、交通运输、卫生和计划生育、旅游等部门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。 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。  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、新建湿地以及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。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、水利、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、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,推广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。